原告:江苏徐钢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高文健,男,
2017年10月5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机修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在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9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因原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没有节假日,要求原告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原告于当日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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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钢集团提出请求:判令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金,共计12275.6元。
被告高文健于2019年2月25日向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2019年11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铜劳人仲案字(2019)第54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35.6元、失业保险金损失3240元,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没有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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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补偿的标准应根据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和工资标准。
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十二月平均工资为4615.91元,原告无异议,被告主张按照月工资4517.8元计算,法院支持;被告工作时间超过1年零6个月,但是不足2年,应支付2个月工资,故经济补偿金应为9035.6元(4517.8元/月╳2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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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失业金,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被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且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原告未为被告购买保险,非被告本人原因中断就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超过一年,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被告工作期限不满10年,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应按照其失业前月平均缴费基数的40%确定,但失业保险金不得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被告的月平均工资的40%为1807.12元,超出了徐州市铜山区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月,失业保险金应按照1620元/月计算。被告的工作年限1年10个月零9天,应享受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故原告应赔偿被告3240元失业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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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认为被告擅自离职,但是被告于2019年8月13日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因原告未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所以原告享有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因原告没有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非本人意愿解除劳动合同,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该项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已经重新就业应当举证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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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最终判决如下:
原告江苏徐钢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高文健经济补偿金9035.6元、失业保险金损失3240元,合计12275.6元。
徐州律师姜威律师:
公司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职工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且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公司未为职工购买保险,非职工本人原因中断就业,职工在公司处工作超过一年,公司应当赔偿职工失业保险待遇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