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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尹律师观点:同事代交未手写签名的辞职信是否认定为主动辞职?

发布日期 : 2024-01-07 01:54:12

案例要旨

本案中,杨某虽未在辞职信上签名,但并不影响其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在用人单位未有过错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系杨某提出,其主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基本案情

2019年2月26日,杨某与南京某医院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止,杨某从事护理工作,平均每天工作时数为7小时,每周休息1日,基本工资为税前每月2020元等。后杨某在医院护士长岗位从事护理工作。

2020年4月2日上午,医院召开临时会议,护理部主任赵某、护士长杨某(本案原告)、护士武某等人达到会议现场后,赵某与医院负责人孙某发生争执,让武某当场提交五份辞职信(包括杨某等5人,辞职信内容一致,且均为打印签名),医院负责人当场询问杨某等人是否集体辞职,杨某等人表示辞职后离开会议室,但护士马某当场表示不同意与他人集体辞职,表示继续在医院工作。

2020年4月7日,医院发文通知各科室及杨某本人,免去杨某护士长职务。2020年4月9日,医院书面通知杨某:4月10日完成离职交接、4月工资发放至4月10日、如未完成交接手续4月工资暂缓发放。

2020年4月10日,杨某办理离职工作交接手续,并在交接表上注明:本人杨某于2020年4月10日被医院辞退。2020年5月6日,杨某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仲裁委依法终结审理后,2020年7月14日,杨某诉至法院,要求医院支付4月工资708.89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333.33元。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某医院支付原告杨某2020年4月份劳动报酬708.77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杨某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京尹律师观点:同事代交未手写签名的辞职信是否认定为主动辞职?

律师说法

为保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促进人力资源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即辞职权,其中分为即时辞职权和预告辞职权。从辞职原因出发,可分为:公司无过错,劳动者无因辞职,不可获得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因法定原因辞职,可获得经济补偿金。

本案的审理难点是如何审查劳动者的辞职行为。对此,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法律中对辞职报告是否需要本人签字确认并无规定,但劳动者作为劳动关系中的相对弱势方,对于劳动合同解除的认定应秉持严格、审慎态度,未签字的辞职报告应认定为无效,用人单位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需赔偿。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劳动者的辞职权系形成权,一经劳动者作出并有效到达对方时,该项权利即成立并生效,非经法定事由及程序不得随意撤销。本案中劳动者虽未在辞职报告上签字,但并不影响其辞职的意思表示已到达用人单位,劳动者已单方行使解除权,用人单位不需赔偿。

1.行使预告辞职权的程序和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预告期的规定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一方面是时间要求,劳动者需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从而保持劳动过程的连续性,确保正常的用工秩序,避免因解除劳动合同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另一方面是形式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除此之外,劳动者以何种形式提交书面材料、是否需要本人签字确认、是否办理交接等,法律对此并无明确规定,对劳动者辞职不予过多限制,贯彻了倾斜保护劳动者的原则。但在案件的实际审理中,往往涉及多种情况与因素,需要综合“主体要件、意思表示、法律规定”三要素进行审查与考量。

一是行为主体要件,首先行为主体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为劳动合同法所调整的“劳动者”,其次该劳动者行使辞职权时是一个“自由人”角色,不存在其他限制,如劳动服务期、保密条款和竞业限制等;二是行为人意思表示的判断,主要考察劳动者辞职时的主观意图,重点探寻、确定劳动者辞职时表达意志是否自由、自主,辞职意愿是否清晰、准确,加之客观效果作为辅助考量;三是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法律往往对具体的民事法律行为规定了具体的构成要件。比如劳动者辞职权为形成权,意思表示有效传达至用人单位即可。

2.辞职权的行使与用人单位权益保障的平衡

劳动者的辞职权与雇主追求的职场秩序和安定形成一定张力,这主要体现在:第一,劳动者的随意辞职可能影响雇主的生产经营秩序;第二,劳动者的辞职权也使雇主时常处于一种缺乏预期的状态;第三,劳动者的辞职权也会影响雇主对劳动者人力资本的长期投入。法律需要通过适当的机制和规则,在保护劳动者辞职权的同时,实现劳动者权利和雇主利益之间的平衡。

本案中,综合杨某的辞职行为、辞职权与用人单位权益保障的平衡双重考量,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杨某虽未在辞职信上签名,但并不影响其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在用人单位未有过错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系杨某提出,其主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京尹律师观点:同事代交未手写签名的辞职信是否认定为主动辞职?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 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内容来源: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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