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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以欠薪为由解除合同后能否要求继续享受特殊福利

发布日期 : 2024-04-17 02:40:52

作者:罗凯天 法学博士 北京普然律师事务所 执行主任、创始合伙人

作者:徐御衡 法学硕士 北京普然律师事务所 律师

员工以欠薪为由解除合同后能否要求继续享受特殊福利

关于用人单位为员工提供汽车、房屋、住房补贴等特殊福利,是否可以约定服务期及违约金等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在第14条中给予了回应,即公司给予员工如汽车、房屋、住房补贴等补充福利,双方对补充福利与约定工作期限的关联性有明确约定的按约定;虽无明确约定,但能够认定公司系基于员工的工作期限给予员工补充福利的,由于员工未完全履行合同,公司可以就员工未履行合同对应部分拒绝给付补充福利,对已经预先给付的,可以按照相应比例要求返还。

但是,如果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比如欠发工资等,此时员工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可以拒绝履行或者要求员工返还约定的补充福利呢?前述规定并未明确。对此,我们通过一则案例展开分析。

一、 基本案情

2002年8月,燕小五来到制衣公司上班,成为一名基层销售人员,并且凭借其掌握的人脉资源及销售经验,逐步成长为营销副总,为制衣公司的商业版图扩张作出了贡献。为了留住并更好地激励燕小五发光发热,制衣公司于2004年与其签订了至2032年终止的劳动合同。2032年正是燕小五年满六十岁的年份,直接将这位营销副总“买断”在制衣公司,可以说制衣公司对燕小五给予了充分的信任和支持。

除此之外,制衣公司也高度重视燕小五的生活质量。2005年,听说燕小五要买房,制衣公司便借给其12万元,作为购房的首付款;之后,还为燕小五偿还了五年的购房贷款近十万元。双方在借据条上签字约定,若燕小五在制衣公司连续工作至六十岁,则制衣公司放弃对上述本金和利息的债权。到了2011年,制衣公司为了激励燕小五努力工作,以公司名义购买了另外一处更大的房产,代替之前那套较小的房屋,交由燕小五居住使用,并且同样约定了若燕小五在制衣公司工作到六十岁,则制衣公司放弃要求燕小五支付该房屋的居住费。

然而好景不长,2015年,由于市场变化等原因,制衣公司出现经营困难的情况,开始拖欠燕小五的工资。燕小五对此十分不满,遂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制衣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并且要求制衣公司将上述房屋过户给燕小五,或者支付房产评估总价。[1]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虽然制衣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但燕小五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非解决争议的唯一途径。燕小五未能为制衣公司工作至六十岁系由于制衣公司的原因直接导致。燕小五对于其需要在制衣公司工作至六十岁才能让制衣公司放弃主张购房款及贷款是明知的,该约定并未剥夺燕小五的工资、休假等法定权利,应认定为是一种公司福利所附的条件。

综上,法院最终驳回了燕小五的诉请。

三、 律师评析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本案究竟属于劳动争议还是民事纠纷?本案中,虽然燕小五签字确认的借条中载明,该笔款项的用途为购买房产,并且是由制衣公司借给燕小五的。乍一看是职工为购买住房而向公司借贷,与公司本身业务不具有关联性,但双方在借条中还约定了,如果燕小五能够在制衣公司连续工作至六十岁,则可以免还本金及利息。不难看出,燕小五和制衣公司关于免除还款责任条款的约定完全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具体来讲,制衣公司向燕小五提供购房资金并允许其居住公司住宅,与燕小五作为公司营销部门核心人员的身份特性密切相关,同时也是考虑到燕小五对制衣公司十几年的付出与贡献,并激励燕小五继续努力奋斗,本质上是公司给予高管的一种补充福利待遇。而这一补充福利能否享受,涉及到劳动者是否离职,是否续签劳动合同等劳动管理问题,并不是简单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因此我们倾向赞成按照劳动争议进行处理。

那么,公司给予员工的福利待遇能否附带条件?大家都知道福利并不是工资和奖金,分为法定福利与补充福利。法定福利主要是社会保险等国家法律规定公司必须给予员工的待遇。而补充福利则是指在法定福利之外,公司为吸引人才而自行决定的措施,如股权激励、解决户口等等。这种补充福利的多寡,完全取决于公司自身的经济效益和经营考量。由此推断,公司与员工可以对补充福利是否附条件,以及附什么条件进行约定。

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的约定并未剥夺燕小五工资、休假和社保等法定权利和福利,应认定制衣公司免除燕小五的还款责任是一种补充福利。因此,制衣公司要求燕小五工作至六十岁的条件,是合法有效的。燕小五明确知晓其可以享受的福利以及应当承担的义务,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后果,即无法享受住房应有一定的心理预期。解除劳动关系并不是燕小五被制衣公司拖欠工资状况下的唯一出路,除解除合同外,燕小五还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要求启动劳动监察等。然而,燕小五却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由于不能归责于制衣公司的原因,最终导致燕小五未能满足“工作至六十岁”的条件,不能如约取得制衣公司的补充福利。另一方面,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出发,倘若真的让燕小五在还未履行剩余十几年工作义务的情况下,就提前取得金额较大的房产,我们认为有违公平原则。综上,法院判决驳回燕小五的诉讼请求,应该说是相对公平合理的。

[1] 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5195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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