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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组长不能管理自身,无法代表公司与自己签合同,要赔二倍工资

发布日期 : 2023-10-22 02:57:35

2021年3月7日王芳进入协力公司,担任生产车间组长,职责为衣服生产加工和组员管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芳在职期间为固定工资,每月工作28天,指纹考勤。

2021年10月7日,协力公司向王芳发送催促签订劳动合同通知要求王芳2021年10月8日上午9点之前到财务处补签劳动合同。

2021年10月13日,协力公司厂长向王芳出具通知书,显示:因你多次拒绝签署劳动合同,且你入职后存在各种问题,经我司多次与你沟通无果,我司现已提起劳动仲裁,双方劳动关系2021年10月8日解除。

生产组长不能管理自身,无法代表公司与自己签合同,要赔二倍工资

2021年10月19日,王芳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协力公司支付2021年4月7日至2021年10月1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1096元。

2021年12月1日,裁委员会裁决协力公司支付王芳违法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8795元。

协力公司不服裁决结果,起诉到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协力公司未与王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王芳于2021年3月7日入职协力公司,2021年10月7日才收到协力公司通知催促其签订劳动合同,故协力公司依法应当向王芳支付2021年4月7日至2021年10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协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合法原因不与王芳签订劳动合同,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

生产组长不能管理自身,无法代表公司与自己签合同,要赔二倍工资

协力公司称王芳作为生产组长,负责生产、人事管理,故对其劳动合同的签署具有直接支配和管理的权利,王芳应对其未与协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不能体现王芳对其车间成员人事任免、工资发放有自主决定权,均需汇报部门经理决定,且王芳作为车间生产组长的身份也不具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属性。一审法院认为王芳并非协力公司所称“高级管理人员”,对协力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判决:协力公司应支付王芳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8795元。

协力公司不服判决结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协力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理由为:王芳作为生产组长,主管生产和人事工作,其本身就有聘用管理下属职工的权限。对于王芳这类特定身份的高级管理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是其主管工作内容之一。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应当由王芳就其有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王芳非协力公司所称的“高级管理人员”认定事实错误。

生产组长不能管理自身,无法代表公司与自己签合同,要赔二倍工资

二审法院认为,协力公司对王芳的具体职责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即便认定王芳对其所管理的小组成员存在一定的人事管理职权,但其无法:。王芳并非协力公司内负责人事管理专职人员,不能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接认定王芳存在失职行为。协力公司主张系王芳过错导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协力公司主张其无需支付双倍工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2)浙02民终3463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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