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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基于本人主观意愿离职

发布日期 : 2023-12-01 01:48:39

一、法律。

1、《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五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非基于本人主观意愿离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人民法院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后果,以及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等方面认定。

第十八条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但是实施的行为本身表明已经作出相应意思表示,并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采用其他形式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十九条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误解。

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存在重大误解,并请求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根据交易习惯等认定行为人无权请求撤销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

第二十二条以给自然人及其近亲属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荣誉、财产权益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其基于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胁迫。

第二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的,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当事人一方是自然人,根据该当事人的年龄、智力、知识、经验并结合交易的复杂程度,能够认定其对合同的性质、合同订立的法律后果或者交易中存在的特定风险缺乏应有的认知能力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情形构成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缺乏判断能力”。

3、《就业促进法》第二十九条国家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就业统畴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就业条件。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

二、【分析】

1、根据《民法典总则篇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故意告知原告虚假情况致使原告基于错误认识作出主动辞退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被告的行为存在欺诈。

本案被告人事部门323日打电话给原告说6日火灾事故是原告的责任,本应当开除,若开除后原告就不可能找到工作,故劝原告主动申请离职。而实际上本案发案系由于幕布烧起来系受到焊花所致,原告当时用对讲机喊了,但同事可能没有听到,导致火灾产生,但损失并不大,当即被扑灭,针对原告的责任并没有相应的行政部门认定。而被告却用此理由故意解除原告。

而原告错误地认为系自己责任,害怕受到相应的处罚或不利后果,故只得作出与真实意思相反的申请辞职。而实际上原告没有责任,达不到被单位开除的责任。

2、根据《民法典总则篇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被告以“原告在火灾发生过程中存过错,若开除会影响原告的再就业”等为要挟,迫使其基于恐惧心理作出主动辞职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为胁迫。

3、原告的行为又构成重大误解。首先对火灾责任的错误认识,原告在本起火灾事故中没有责任,与其智力相当的劳务是可行的,本案起因系一起火灾,作为智力仅有78左右的人,己尽自己最大努力帮助救火,最终未引起较大火灾,即时帮助扑灭。其次对于主动出具辞职申请后果不能理解,按照通常理解原告主动申请离职与被辞退达到同样不能取得经济补偿的效果,完全可以不主动提交辞职申请,正基于对此错误认识作出了有违通常理解的行为。如果原告不发生该错误认识,原告就不会作出主动辞职的意思表示,故依据《民法典总则的解释》第十九条、《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构成重大误解,原告可依此条文主张撤销辞职申请。

4、原告行为可以引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主动辞退所造成不利后果即丧失大额经济补偿金“缺乏判断能力”,故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原告有权请求予以撤销辞职申请。

原告平时的智力水平在78左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又不是无行为能力人,在甲公司从事开、关门、车辆管理等还是完全能够胜任的,对于火灾的即时处理缺少一定的能力,对于主动申请离职的完全不知“失去经济补偿金”法律后果,故根据该原告目前的年龄、智力、知识、经验并结合主动提交“离职申请”的复杂程度,能够认定原告对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法律后果存在的不能取得经济补偿金特定风险缺乏应有的认知能力的。

再结合《民法典总司法解释》第五条原告针对主动提交离职申请可以比照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原告作为主动提交离职申请,不能达到一般常人所能预见的后果。

4、结合《就业促进法》第二十九条,本案原告智力水平有限,虽然没有定残,但通过简单智力测试原告有智力障碍,被告应当同等对待原告、维护原告原工作状态、收入水平,原告在被告甲工作十余年,任劳任怨、从不旷工,被告不应当辞退或变相辞退原告,否则承担双倍经济补偿的赔偿。

综上,原告存在部分智力障碍,不能理解主动辞退的法律不利后果,在被告欺骗、恐吓的情形下,主动提出申请离职,次日原告及其亲友主动申请撤销离职申请并多次报警,而被告漠视原告及其亲友的意见,多日后才了具《离婚证明》,故实质为违法解除用工关系,故被告应当承担双倍的经济补偿金。

最后,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以上请求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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