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7月18日,张祥入职达林公司,从事司服主管岗位,约定月工资为6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祥曾参与过招聘公司员工及给员工培训。
2021年2月28日,达林公司群内公告将张祥的工作岗位调为专车司服。
2021年4月20日,达林公司要求与张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21年5月7日,张祥向达林公司发出《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
2021年9月23日仲裁委裁决达林公司支付张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82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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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林公司不服裁决结果,提起诉讼,请求无需支付二倍工资48275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事实清楚。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又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解答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有充分证据证明劳动者拒绝签订或者利用主管人事等职权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属于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
本案是否存在张祥利用主管人事等职权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张祥入职达林公司,从事的是司服主管岗位,后又转为专车司服。张祥虽然招聘了某些员工及进行司机培训等,这是其本业务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情,并不能证明张祥履行的是公司人事主管职责,也就不存在张祥利用主管人事职权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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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达林公司应支付给张祥因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产生的双倍工资。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问题,张祥在仲裁开庭后确认4月20日为达林公司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故确认未签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8月19日至2021年4月20日,经过结算张祥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8275元。
达林公司不服一审结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理由为:达林公司聘用张祥是看中其一直从事人事行政主管工作的能力,张祥在达林公司处的实际工作涉及人事行政等工作,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不存在张祥利用主管人事职权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错误。张祥作为长期从事人事行政工作的人员,明明知道法律规定,却未主动提出签订劳动合同,故将未签订劳动合同结果归责于达林公司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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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认为,从一、二审的证据情况看,张祥虽然参与过人员招聘等工作,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祥从事的是主管人事的工作,故达林公司称张祥利用主管人事职权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不能成立。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1)浙10民终3654号(当事人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