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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要求公司补差工资后又提出离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合法

发布日期 : 2023-08-14 09:25:54

#每天学点劳动法#

郭某于2013年入职A公司,A公司根据公司的经营效益和郭的个人表现发放奖金及其他津贴,奖金及津贴根据公司效益随时可作调整;支付薪金的期限为次月的10日足额发放上月的工资,郭收到工资后如有异议应当在3天内提出,如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公司将不承担任何责任。2019年郭某认为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申请仲裁要求补差。仲裁仅支持部分金额,郭某遂向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司亦签收。后郭某诉诸法律,以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员工要求公司补差工资后又提出离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合法

本案庭审中,郭某确认公司的生产设备于2019年1月搬迁至越南,确实存在经营状况发生变化的事实。法院认为:“公司因生产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而调整了郭的工资结构属事出有因;公司在发放郭4月工资时,已经恢复调整前的工资水平,可见其并非恶意拖欠克扣的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浮动工资、加班费用及值班补贴多项组成,相应的组成部分并不固定。本案中,郭某亦未证明其已按约定在收到工资后3天内提出异议据此,郭某尚无充分证据证明有悖诚信存在主观恶意克扣郭慧工资的情形

未提供劳动报酬规定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但该条款的使用存在一个重要前提即用人单位存在主观恶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同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亦有体现:“如果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的情况,从而拖延支付或拒绝支付的,才属于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因此,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保金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理由。但对确因客观原因导致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导致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保金的,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依据”。

员工要求公司补差工资后又提出离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合法

认定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承担经济补偿金责任,除确认用人单位是否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还应当综合考虑其他相关因素:

由此可知,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劳动报酬需综合判断:出现该情形的客观原因,即是否受疫情影响导致停工停产、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主观拖欠恶意以及用人单位是否采取了合理有效的补救措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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