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赵某主张于2011年5月3日入职某公司,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及《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劳动合同书中对赵某的劳动报酬约定为:人民币14840元(税前)。
赵某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15年2月4日,公司每月发放上月工资,发放周期不固定,金额不固定。对赵某提供的银行卡流水单,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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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赵某主张公司违法,并提供如下证据:
- 《辞退通知》,内容为鉴于某公司实际控制人与公司大股东钱某要求,本人现在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将员工赵某辞退。落款为赵某手写签字,日期:2015年2月2日。
- 《情况说明》,内容为某公司实际控制人由乌某变更为钱某。钱某要求辞退我,鉴于公司无法与我就劳动补偿谈判无果的情况下,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法定代表人变更完成前,我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将自己辞退,特此说明。落款为赵某手写签字,日期:2015年9月26日。
公司方主张:
2014年9月,赵某到我公司找到CEO乌某口头提出辞职,未获批准,表示让其再考虑下,希望其继续在公司工作。一周后,赵某回复吴某,决定辞职。
2014年11月10日至11月17日,赵某向乌某请休年假6天,年假结束后,赵某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或者离职手续情况下,无故缺勤,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考勤规定》。此期间人力资源部负责人与其电话联系,赵某回复:在法定变更手续完成后,会回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当时赵某仍然为我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4年12月8日,赵某给公司社保负责人致电,要求为办理社保转移。我公司从未单方面与赵某解除劳动合同,是赵某自行提出离职申请,并未获得公司批准,无故缺勤,至今未办理任何交接手续,使公司遭受损失。据此,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赵某收到告知函后,于3日内到公司继续工作,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如届满未能回公司上班,视为自动离职。
赵某诉求:
(1)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4日的工资50071.4元;
(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155112元;
(3)支付2011年5月3日至2015年2月4日未休年假工资646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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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委裁决:
驳回赵某的仲裁申请。
一审法院判决:
(1)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赵某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4日的工资31726.9元;
(2)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赵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7556元;
(3)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赵某未休年假工资1364.6元;
(4)驳回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某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 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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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判决:
(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3)某公司无须向赵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77556元;
(4)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说法明理:
一、法定代表人可以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一般而言对于小公司的老板(控制人)也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属不同的主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对外代表公司从事公司行为但二者不能混为一团,也不能否认二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可能。
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标准不应该是劳动者是否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应该根据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同时符合以下情形应认定劳动关系的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关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综上,赵某和某公司完全满足以上规定,故认定赵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毋庸置疑的。
最后,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并未有对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否定的规定。
二、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成立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
承认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并不意味现实中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都是劳动关系。前文提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公司的最终受益者,实际控制人(直白点就是老板)可能是同一个人,另外公司法定代表人多为公司高管、股东或者控制热恩,不能否定存在与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为牟私利或者抽逃出资等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能,故在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一般条件外,应当满足以下2个条件:
1、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2、参与、管理与公司有关的工作并接受公司的有效管理和约束。
如若高管、股东、控制人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公司的实际管理运作由职业经理人或者其他员工负责,此种情况就算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可能也不适宜认定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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