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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职时签订了离职报告,法院如何判?

发布日期 : 2024-04-20 01:37:25
入职时签订了离职报告,法院如何判?

案件事实:

原告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6750元,2、被告支付2023年3月25日至3月31日期间工资1166.67元。审理期间,原告放弃主张第2项诉讼请求即工资1166.6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3年3月24日遭被告口头辞退,被告未提前书面通知原告,也未出具辞退证明,仅口头通知原告第二天不用上班。被告工作人员称原告入职时签署了一份离职申请,但原告自始至终从未主动提出离职。被告的做法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亿某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于2022年11月7日入职被告亿某某某公司,岗位为某新村物业管理员,薪资待遇双方约定为试用期基本工资2280元+超时加班工资1720元,转正后基本工资2280元+超时加班工资2220元。原、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22年11月7日至2024年5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2023年3月,因为原告屡次与小区业主发生冲突,小区业主多次向被告投诉原告,原告不能胜任本职工作而提出离职,原告亲笔签署了离职报告。原告最后工作日期为2023年3月24日。被告已经按照实际出勤发放了工资。关于2023年3月25日以后的工资,原告在工作场所周边进行操作打卡,未实际工作,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该期间段工资。关于赔偿,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不应向被告主张赔偿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

原告梁某于2022年11月7日入职被告亿某某某公司,双方签署期限自2022年11月7日至2024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管理员工作。

2022年3月27日,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刘某与原告就原告离职问题发生争执。原告表示“你既然选择了辞退我,我也没什么可说的,那就给我赔偿呗”,刘某表示“当时来的时候你表现挺好说给你提前一个月转正的”,原告答“最后也没有兑现啊”,刘某回复“后来你表现不好”。此后,原告又提出“你辞退我,我就是不服气”,刘某表示“你不适合这个工作岗位,而且你当时写的辞职报告是生效的”,原告问“我什么时候写的辞职报告?”刘某回复“你入职的时候已经写了,这是生效的,明白吧。即使你去走那个仲裁也没有用”。原告表示“那是你们自定的霸王条款,劳动法是不承认的,入职就签离职”,刘某表示“那不是你签的字吗”,原告回复“入职就签离职本身就是违法的,劳动法不会认可的”,刘某表示“你要是和我好好聊,我可以把工资给你算到月底,你要是跟我扯跟我掰,我就把工资算到上个星期五,正常交接就是了,把资料都给我”。

2023年3月28日,原告再次与刘某对话,原告提出“把你答应我的入职就签离职的那份报告给我看一下”,刘某表示“那个没带,你直接写一份吧,写到月底,那个上面没有日期,只有你的名字”,原告提出“那你没带,你让我怎么相信你”,刘某表示“正常离职交接有什么好不好相信的”,原告再次提出“入职就签离职的那个手续我看一下是什么样子的”,刘某表示“那个撕了没有了,你过来交接吧辞职报告写了”原告提出“不是我辞职,是你辞退我的”,刘某再次表示“那你写辞职报告啊”,原告提出“你把辞退我的手续给我”,刘某表示“你要不愿意辞职你就走,你不辞职有不辞职的办法”。当天,刘某另表示“辞退你是你不适合这个岗位”。

2023年3月29日,原、被告因离职问题发生争议,原告报警。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出具《接处警信息表》,载明:“2023年03月29日,某路1号某区政府办公室,报警人梁某称:因离职事宜与负责人产生纠纷,民警建议报警人可向劳动部门反映此事”。原告将“离职事宜”涂改为“不让上班”。

原告向南京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被告支付工资、经济赔偿金等。该委经审理,于2023年8月3日作出宁某劳人仲案字[2023]第8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梁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提交落款为2023年3月26日的《辞职报告》一份,原告认可其上签名真实性,但表示日期并非原告所写,且该《辞职报告》系原告入职时被告趁原告不备夹在文档中让原告书写,并非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

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足十二个月,最后一天工作时间为2023年3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前原告平均工资为4300元/月。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辞职报告、接处警信息表、录音、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提交了有原告签名字迹的《辞职报告》作为证据,原告提出系入职初被告趁其不备让原告填写,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则表示该《辞职报告》系原告2023年3月26日书写,有落款时间为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2023年3月27日、3月28日与所在项目负责人刘某的对话录音,其中2023年3月27日刘某向原告提出“你不适合这个工作岗位,而且你当时写的辞职报告是生效的”,原告询问“我什么时候写的辞职报告?”刘某回答“你入职的时候已经写了,这是生效的……你去走那个仲裁也没有用”,可见,作为原告直属上级的被告工作人员明确认可了辞职报告在原告入职时已填写。此后,2023年3月28日,在原告要求刘某向其出示入职就签的辞职报告时,刘某表示“那个撕了没有了,你过来交接把辞职报告写了”,当日刘某多次要求原告书写辞职报告。分析该段对话,可见2023年3月28日对话近期原告并未书写过《辞职报告》,若已写,刘某无需让原告再次书写。该对话内容与被告当庭举证的落款为2023年3月26日的《辞职报告》相互矛盾。若原告在3月26日书写了《辞职报告》,刘某也不会在3月27日、3月28日因原告拒绝书写《辞职报告》一事发生争执。结合刘某在3月27日对话中承认的“入职的时候已经写了”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举证的《辞职报告》并不能反映原告真实的离职意愿,本院对此依法不予采信。通观离职经过的证据,作为原告直属上级的被告工作人员刘某多次要求原告离职,交接工作,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因被告提出而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未充分举证解除原告劳动合同依据,亦未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工会,系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按照经济补偿的二倍支付原告经济赔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足六个月,解除前平均工资4300元,故经济赔偿金为4300元(4300元/月×0.5个月×2倍)。

入职时签订了离职报告,法院如何判?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入职时签订了离职报告,法院如何判?

判决结果:

关于2023年3月25日至3月31日的工资,原告自愿撤回该项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亿某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梁某经济赔偿金4300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根据履行情况,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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