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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了离职协议,仲裁时效如何算

发布日期 : 2023-08-15 17:51:35

黄某在公司的工作岗位为业务岗、监事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从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9年12月31日黄某主动申请离职,双方于2019年12月31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

签订了离职协议,仲裁时效如何算

《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确认公司尚欠黄某工资129931.18元、报销和福利94161.81元、黄某已垫付2017年9月-2019年8月公司及个人应缴社保39911.89元、公积金30720元,并约定除此之外双方无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争议。

黄某于2021年12月8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黄某的全部仲裁请求。黄某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公司认为,关于黄某主张社保费用的诉讼请求应在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一年内即2020年12月31日前提出,其于2021年12月8日才提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

黄某认为,曾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亲自出庭接受质询,该证人证言可证实黄某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一直向公司追讨欠付薪资、报销福利及垫付费用的事实。因此时效中断,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黄某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该协议书约定自签订之日起生效,黄某均无提交证据证明其离职后有向公司追讨上述欠款的主张

虽然黄某申请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证拟说明自离职后有进行持续追讨并在2022年1月23日出具《确认书》,但该《确认书》的签署时间发生在黄某提起仲裁之后,且该份《确认书》仅有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签名确认,无公司的盖章确认,同时证人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凭其证言不足以证实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况

在该证人因目前仅为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其证人证言的效力较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黄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黄某于2021年12月8日提起劳动仲裁,其请求均已超仲裁时效。因此,涉案仲裁以黄某的请求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为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黄某的诉讼请求同样予以驳回。

黄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公司仍然认为,曾某某的证人证言和《确认书》均不能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明黄某一直向公司追讨款项。本案不存在任何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况,黄某的诉讼请求明显已超过仲裁时效。

二审法院认为,方于2019年12月31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内容清楚、明确,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对双方均有法律效力。

《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确认公司尚欠黄某工资129931.18元、报销和福利94161.81元、黄某已垫付2017年9月-2019年8月公司及个人应缴社保39911.89元、公积金30720元,并约定除此之外双方无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争议。

本案中,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向黄某支付前述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黄某要求公司支付2019年12月31日前的工资129931.18元、报销和福利94161.81元、黄某已垫付2017年9月-2019年8月公司及个人应缴社保39911.89元、公积金3072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内容,双方并未约定履行期限,黄某可随时要求公司履行。公司以黄某要求支付2019年12月31日前的工资等超过了仲裁时效为由,主张无需支付,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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