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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提出异议不能视为员工同意单位降薪

发布日期 : 2023-09-29 02:14:51
未提出异议不能视为员工同意单位降薪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74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A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H

再审申请人北京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申请人H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12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A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

事实与理由:(一)二审法院解读双方劳动合同第十四条有误。H并未依据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在三个月内就降薪问题向公司提出异议,因此应认为其同意降薪,降薪符合合同约定。

(二)H违反岗位职责,2020年初H表示自己无法出差,得知此消息后,我综合管理部提示该同志,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三条规定,不能出差将违反我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录以及岗位职责。在随后工作中作为副总工程师未履行出差义务,给我司造成损失。我司根据规定免除其副总工程师职务,降为普通技术员,薪酬自然按技术序列执行。

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申请再审。

H提交意见称,(一)A公司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与二审上诉书内容完全雷同,就连最后一段中“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合同的基础上”二审法院的字样都未作修改,是对人民法院的不尊重。

(二)关于劳动合同的第十四条应与合同第四十一条结合起来,任何约定不能违反国家法律。一、二审法院对合同第十四条已进行了论证。

(三)A公司只是口头通知降低我薪酬,我也当面表示与A公司有劳动合同不同意降薪,此事实也由A公司证人在一审庭审时得到证实。后面A公司也没有给我发送书面降薪通知书,我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有随时追索劳动报酬的权利。

(四)我自降薪一年以来一直积极履行合同,工作内容也和降薪前一致,但A公司无视劳动合同,单方面大幅恶意降低我薪酬,毫无契约精神可言。

(五)我因家庭原因暂不能长期出差,一直与A公司沟通希望得到谅解,A公司知道后并未就暂时不能出差提出不能接受,且我从事技术类工作,出差比重很少,给公司造成损失更是毫无根据。副总工程师就是个头衔,与薪酬没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A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减少劳动报酬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劳动报酬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回报,是劳动者主要的合同权利,根据前述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减少劳动报酬的决定,应当对其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A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降薪的合理性。A公司就降薪并未与H协商一致,在没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沉默不能视为意思表示,即使H未提出异议也不能视为其同意A公司降薪。一、二审法院判令A公司支付H工资差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A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A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A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田 燕

审判员 史利晖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思维

  • 来源:劳动法思维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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