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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认为入职告知书等于劳动合同,二审不认可,要赔二倍工资?

发布日期 : 2023-10-13 02:53:00

2018年10月24日,黎想进入通达公司工作,同日,黎想与通达公司签订新员工入职告知书,约定黎想2018年10月24日入职,在市场部,任城市经理一职,试用期工资4000元/月。2019年2月28日,黎想向通达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达公司签收该通知书。

2019年3月1日,黎想申请劳动仲裁,请求:通达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514元。因仲裁委逾期未作出裁决,黎想向法院起诉。请求:通达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4514元。

一审认为入职告知书等于劳动合同,二审不认可,要赔二倍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黎想、通达公司已经签订了新员工入职告知书,约定黎想于2018年10月24日入职,在市场部,任城市经理一职,试用期工资4000元/月。参照浙江省劳动案件解答的规定:劳动合同能够确定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身份且能够认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一般可认定合同成立,合同欠缺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可依相关法律法规确定,劳动者主张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新员工入职告知书符合劳动合同的要件,应视为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黎想主张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认为入职告知书等于劳动合同,二审不认可,要赔二倍工资?

黎想不服,提起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将《新员工入职告知书》认定为劳动合同的依据为浙江省劳动案件解答中的规定,但该规定的适用前提与情形是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书面劳动合同欠缺劳动期限等内容的情况。而本案通达公司与黎想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仅仅给予黎想一份《新员工入职告知书》,因此不应视为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通达公司是有劳动合同与其他老员工签订的,其内容与《新员工入职告知书》有极大差别,《新员工入职告知书》和《劳动合同》是两种不同时间点使用的不同文件。一审法院将两者认定为同一性质,与客观事实不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新员工入职告知书》不能认定为《劳动合同》。

即便认定为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一审认为入职告知书等于劳动合同,二审不认可,要赔二倍工资?

二审法院认为,通达公司虽向黎想发送了《新员工入职告知书》,但该告知书仅明确了入职时间、岗位、以及试用期工资、和工资发放时间等事项。对于试用期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以及转正工资等事项均未明确。且通达公司也自认试用期满后双方需要签订劳动合同,故该告知书不是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通达公司辩称试用期结束因黎想失踪导致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黎想对此不予认可,通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曾经通知黎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通达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黎想的入职时间是2018年10月24日,离职时间是2019年2月,故通达公司应向黎想支付从2018年11月24日至离职日止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经计算为11862元。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黎想的二倍工资请求。

案号:(2019)浙01民终10202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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