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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卫许某劳动纠纷,公司擅自降薪,经李德骥律师要回工资三万余元

发布日期 : 2023-10-06 06:39:57
门卫许某劳动纠纷,公司擅自降薪,经李德骥律师要回工资三万余元

李德骥律师案件 Legal cases

案情介绍:

2008年1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到2008年12月31日,乙方在甲方处工作起始时间为1995年3月31日,乙方岗位为门卫,乙方的工资为每月670元,工资报酬不低于该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原告每月实得工资为1698元/月,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原告每月的实得工资为1500元/月。2014年12月至2016年4月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

2016年5月至2017年6月,被告每月为原告发放1500元。2017年6月30日,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从2017年7月开始享受退休待遇。

法院认为,原告于1995年3月31日开始在被告任门卫,2017年7月原告开始享受退休待遇。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的规定,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资,必须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方可实施。被告未与原告协商一致,擅自将原告的工资调整为1500元/月,被告也未提供原告工资发放的改变经过相应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因此被告的降薪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补足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2016年5月至2017年6月的工资3960元[(1698元-1500元)×20],并为原告发放2014年12月至2016年4月的工资28866元(1698元×17)。

至于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原告退休时间为2017年7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8年5月30日,原告诉请的工资待遇问题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办理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补足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2016年5月至2017年6月的工资3960元,支付原告2014年12月至2016年4月的工资28866元,合计人民币3282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书第一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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