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于2021年7月20日入职某公司IT部门,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公司以客观用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及疫情冲击等影响为原因,于2022年底向刘某发放解除通知,同日解除与刘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且给出了n+2的解除方案,但是对于刘某该年度的年终奖不予发放。刘某对于上述方案无法认可,我们代理刘某申请仲裁,诉请是要求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2n的赔偿金、年终奖人民币9万余元、以及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
首先,关于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争议不大,公司虽然主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且与刘某协商不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变更劳动合同事宜与刘某进行过协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认定公司的解除行为构成违法解除,主张2n的赔偿金于法有据。
其次,关于年休假的部分,刘某主张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包含了法定年休假和福利年休假,双方关于剩余的法定年休假折现部分无争议。就福利年休假的部分,在协商的过程中公司同意按照法定年休假的标准进行折算,但双方并未就协商解除方案达成一致。虽然我们主张员工手册中对带薪年休假折算进行了约定,而带薪年休假包括了法定年休假和福利年休假,但是仍然属于对于福利年休假公司能够给予折算约定不明,因此福利年休假应当认定为公司在法定年休假之外给予员工的福利,无法依法进行折算。
最后,关于年终奖的发放存在较大争议。刘某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了每年发放绩效奖金,金额为三个月工资,正常发放时间为次年的一月份,刘某完成了2022年度的全部工作,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发放2022年度的绩效奖金。公司答辩称刘某2022年考核未达标,最终绩效考核结果还应当结合公司及部门的实际情况,即使员工业务目标达标,综合评定的考核叶结果也未必达标,且刘某在奖金发放时已不在职,按照员工手册无权享受绩效奖金。针对上述意见,我们认为首先,并不认可公司关于绩效奖金的发放与绩效考核有关,该部分是公司与员工约定的固定薪酬,已经包含在刘某的年薪待遇中,公司系统中显示的刘某年薪也是包含该部分费用的,故该部分费用在刘某已经完成一年工作的情况下,应该由公司发放给刘某。其次,即使公司认为奖金的发放与绩效考核有关,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劳动手册中列举了各项评分所对应的绩效表现,但并未实际与奖金发放存在关联性,只约定考核结果不合格,需要制定绩效改进计划,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仍考核不合格的员工将被视为不能胜任岗位工作,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绩效考评结果未经刘某签字,且系统的修改时间在刘某离职之后,因此既不认可整体汇总的综合评等的真实性,刘某也从未收到过公司提出的改进计划。综上,公司擅自克扣刘某奖金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仲裁委支持了我方申请人的请求,公司提供的绩效考评结果无刘某签字,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考评结果不符合绩效奖金发放的主张,虽主张刘某在奖金发放时已不在职,然其离职系由公司违法解除导致。刘某于2022年在公司处工作满1年,公司也对其进行了绩效考核,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以三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刘某支付2022年绩效奖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