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顶部

同一员工与两家不同的公司签署劳动合同,是否构成双重劳动关系?

发布日期 : 2023-10-01 02:08:46
同一员工与两家不同的公司签署劳动合同,是否构成双重劳动关系?

【问题】

同一员工与两家不同的公司签署劳动合同,是否构成双重劳动关系?

【结论】

本文搜集了北京、上海、湖南等地区的一些案例得出如下结论:

1.法院一般都会双重劳动关系认可,但是法院认为一个劳动者不可能同时与两家公司建立全日制劳动关系,确实存双重劳动关系,法院会结合具体情况,认定另一个劳动关系为非全日制劳动关系。

2.对于是母子公司、两公司在同一经营地点办公,系关联公司,存在交叉轮换使用、管理劳动者的情况,但是法院认定仍然属于一个劳动关系。

3.对于劳动者被派驻到其他公司提供服务的,是作为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提供劳动的工作范畴,不认为构成双重劳动关系。

【案例情况】

北京地区:

1.曹佳与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京02民终152号,裁判日期:2020-01-17】

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曹佳主张京东公司内部推荐人让其先找其他工作临时过渡,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述主张,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京东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与曹佳解除劳动合同后,曹佳于2018年9月3日入职北京科码先锋互联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并与该公司签订了自2018年9月3日至2021年9月2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曹佳与京东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客观基础已不存在。

【借鉴意义】

根据法院观点,只要用人单位同意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并劳动者能举证,法院是认可双重劳动关系。

2.北京众和艺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张福庆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京02民终5388号,裁判日期:2018-05-29】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众和艺家公司以张福庆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该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故众和艺家公司应支付张福庆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11月13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以法院核算为准。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张福庆与北京众和艺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众和艺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福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739.89元;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借鉴意义】

法院认为可以构成双重劳动关系。

3.郑彦春与北京华准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京0114民初10091号,案由:劳动争议,裁判日期:2018-03-26】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郑彦春2014年11月21日之后是否与雪迪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首先,郑彦春于2014年10月20日入职雪迪龙公司,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并由雪迪龙公司人事黄丽向郑彦春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该通知书中载明解除与郑彦春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其次,华准公司系雪迪龙公司全资子公司,华准公司原名为北京雪迪龙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郑彦春在职期间雪迪龙公司与华准公司同在北京市昌平区高新三街办公。最后,雪迪龙公司虽主张与郑彦春仅存在一个月的劳动关系,但该陈述与其在仲裁期间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相矛盾。故本院认定郑彦春在职期间一直与雪迪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华准公司向郑彦春发放工资的行为系代发工资,为郑彦春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系代缴社会保险。

关于工资一节,银行代发工资指令明细表虽显示郑彦春2014年11月21日之后的工资由华准公司账户发放,华准公司系雪迪龙公司全资子公司,两公司在同一经营地点办公,系关联公司,可以存在交叉轮换使用、管理劳动者的情况,且郑彦春与雪迪龙公司均认可已发放至郑彦春账户的工资情况,故郑彦春要求雪迪龙公司支付2014年12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借鉴意义】

对于是母子公司、两公司在同一经营地点办公,系关联公司,可以存在交叉轮换使用、管理劳动者的情况,但是法院认定仍然属于一个劳动关系。

湖南地区:

1.王伟与湖南省衡缘物流有限公司、湖南润禾房地产集团、湖南同富铁路设备维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湘04民终269号

案由:劳动争议

裁判日期:2019-04-04

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王伟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一直为广铁集团全民制合同工人,工作至今且接受广铁集团年度考核的事实,不持异议。同时,王伟与衡缘公司下属公司同富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该公司担任站长职务,领取劳动报酬。故本案存在所谓双重劳动关系的情形,即同一个劳动者同时与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既可能是劳动合同关系,也可能是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双重劳动关系从学理分析,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停薪留职人员、提前退休的内退人员、下岗人员以及因经营性停产放长假的人员,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形成的双重劳动关系,称为被动型双重劳动关系;二是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甚至是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利用工作时间之外的时间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所形成的双重劳动关系,此类称为主动型双重劳动关系。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述四类劳动者与新的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双方产生的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王伟系广铁集团正式合同工,但是,双方对于王伟与同富铁公司书面劳动合同的性质持有异议。王伟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同富公司则认为,双方名为劳动合同,因王伟系广铁集团正式合同工,其在同富公司属于非全日制的兼职工作,故双方属于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根据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王伟的报酬是以其工作时间按照相应的标准,按月进行结算,对于被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为3000元每月,而王伟实际领取的工资高于合同约定,而王伟亦认可其主要工作在广铁集团,只是在由富余时间情况下才来被上诉人处工作,王伟不可能同时在两个用人单位从事全日制工作,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的陈述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王伟与同富公司的用工形式应当属于非全日制用工。综上,本案双方当事人属于主动型双重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故该条规定并未明确否认双重劳动关系的合法性。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并非是针对主动型双重劳动关系的否认,而是针对后一用人单位对前一用人单位构成侵权责任时民事责任承担的规定。故原一审法院认定王伟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应予纠正。鉴于本案中王伟与之间属于主动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据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未签定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法律不提倡双重劳动关系。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主旨在于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于存在双重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其与原用人单位未解除劳动关系,社会保险关系未转移,其合法权利有原用人单位作保障,新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实质上未造成损害,此情形下,如果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给付双倍工资的责任,则与公平合理原则相悖。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借鉴意义】

1.双重劳动关系从学理分析,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停薪留职人员、提前退休的内退人员、下岗人员以及因经营性停产放长假的人员,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形成的双重劳动关系,称为被动型双重劳动关系;二是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甚至是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利用工作时间之外的时间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所形成的双重劳动关系,此类称为主动型双重劳动关系。

2.法院认为法律并没有否认双重劳动关系,但并不是鼓励有双重劳动关系。本案中法院承认有双重劳动合同,但是一个劳动者不可能同时与两家公司同时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本案中法院认定一个是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另一个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

3.但对于后一个劳动合同的,法院认为,劳动的合法权益由前一个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保障,新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实质上未造成损害,此情形下,如果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给付双倍工资的责任,则与公平合理原则相悖未支持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2.敖贵湘与长沙东之杰运动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审理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湘01民终3431号,裁判日期:2016-08-08】

一审法院认为:

东之杰公司虽以劳务关系的名义与敖贵湘订立了合同,但夜间值班系其店铺保持正常营业不可或缺的辅助工作,且其亦将敖贵湘列入员工花名册之中,并向敖贵湘发放了工作证,按月支付了报酬。敖贵湘虽然在此期间,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这是其在完成夜间值班之后的时间内建立,与夜间值班并不冲突。我国现行劳动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双重劳动关系,比如兼职,但要求不得对完成工作任务产生严重影响。敖贵湘与其他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并不会对夜间值班产生影响,故其情形存在建立双重劳动关系的空间,东之杰公司主张的敖贵湘与其他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与其不能建立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基于上述理由,应认定东之杰公司与敖贵湘之间系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基于认定构成劳动关系的前提,对工资的内容改判。

【借鉴意义】

法院认定在劳动者完成一份工作内容的情况下,认可利用其他时间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双重劳动合同。

3.上诉人胡志军与株洲华晟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审理法院: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1)株中法民四终字第101号,裁判日期:2011-10-17】

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本院认为:……

2.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上诉人与湖南五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之间成立双重劳动关系,双重劳动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构成合同无效,故不能阻却上诉人与湖南五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的成立。在该期间,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未就劳动保险的数额及支付方式进行约定,但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该行为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内容,且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故此期间被上诉人应承担此期间的用人单位义务。上诉人亦未在一审期间就此期间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待遇提出诉讼请求,故不予审查。

3.2008年3月31日后,上诉人与案外人湖南五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劳动关系,但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被上诉人对此辩称系因向案外人湖南五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用劳动,故此期间不成立双重劳动关系而成立借用劳动关系。就借用劳动关系期间的责任承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参照该规定,原用人单位应在劳动者借调期间承担用人单位的义务,被借用劳动者向借调单位提供劳动视同为原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故在此期间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义务应由湖南五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借鉴意义】

1.法院认可双重劳动关系,若只有一方用人单位接受劳动者的劳动并支付报酬的,由该方承担此期间的用人单位义务。

2.若发生借用劳动者的行为,由原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的义务。

上海地区:

1.方绎翀与上海德瑞斯华海船用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沪02民终6883号,裁判日期:2016-11-14】

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本案中方绎翀与中船华海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由中船华海公司支付方绎翀工资、加班费等劳动报酬,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最终亦由中船华海公司向其出具《员工辞退通知书》及退工单,且之前生效判决已认定方绎翀与中船华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德瑞斯公司认为方绎翀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系与中船华海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主张,事实依据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

现方绎翀认为其受欺骗与中船华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订立后其实际同时为中船华海公司、德瑞斯公司提供劳动,与两家公司建立了双重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方绎翀与中船华海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中船华海公司安排其至子公司德瑞斯公司提供IT服务,是其作为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提供劳动的工作范畴

【借鉴意义】

对于劳动者被派驻到其他公司提供服务的,是作为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提供劳动的工作范畴,不认为构成双重劳动关系。

2.上海爱乐食品有限公司与诸轶群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81号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裁判日期:2015-07-26】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爱乐公司表示2014年6月27日至9月5日诸轶群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支付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对此,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双重劳动关系,爱乐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诸轶群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损害了爱乐公司的利益,故爱乐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二审)本院认为,爱乐公司与诸轶群建立劳动关系,未及时和诸轶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承担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

【借鉴意义】

法院认可双重劳动关系。

相关文章

最惹眼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