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背景】
张某自2019年开始在一家电子厂工作,因疫情影响,电子厂订单自2020年开始锐减。2020年10月,电子厂开始裁员,张某也在被栽的员工名单内,但双方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产生了分歧,张某称是在2019年3月1日入职电子厂工作,电子厂则要求按劳动合同签订时间计算补偿时间,于是双方产生了劳动纠纷,张某提起了劳动仲裁,仲裁请求有3个:1、补缴2019年3月1日至10月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2、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支付2019年3月至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的6个月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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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庭审中,张某称2019年4月至10月期间,电子厂每月有工资打入张某的账户,以此证明自2019年3月发生事实的劳动关系。
电子厂则称,2019年4月至10月期间,张某有领取电子厂外发的订单,拿回家里完成,所支付的计件的报酬,不是工资;张某的入职时间是2019年10月1日,提供了张某的劳动合同作为证据,劳动合同所载明的时间为2019年10月1日。
最终,劳动仲裁庭采纳了张某的主张,认定张某入职时间为2019年3月1日。
【法眼看世界】
为何仲裁庭没有采购电子厂的辩论意见?我们来看看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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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见,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应由用人单位来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负有登记、保管劳动者入职资料的义务和责任,若用人单位不能提交反映员工入职的直接证据,在仲裁和诉讼中,仲裁委和法院很可能采信劳动者所主张的入职时间。现实中,很多企业在员工入职时,只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发生诉讼和仲裁时,员工可能会辩称在劳动合同签订前,已经发生了事实的用工关系,入职时间应以事实的劳动关系发生时为准,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仅是以劳动合同签订时间来主张入职时间,可能不被支持。
因此,建议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办理入职时,由劳动者签订入职登记表,由多份入职资料来证明入职时间。